(2014)常行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华、胡文红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建华,胡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常行执字第103-2号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吕秋明,局长。被执行人陈建华,男。被执行人胡文红,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计生征字(2014年)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主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常计生征字(2014年)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卫成审判员 贺传衡审判员 吴云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