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谢铭琪、童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谢铭琪,童慧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178号。法定代表人:方月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铭琪。被告:童慧莲。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铭琪、童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铭琪、童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油漆,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1000元。对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对所欠油漆款予以确认,现原告需收回该笔油漆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11000元;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4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以及赔偿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铭琪、童慧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3年2月6日,被告谢铭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月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方月冬人民币13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但仅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童慧莲就上述欠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漆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谢铭琪、童慧莲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铭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铭琪尚欠原告油漆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童慧莲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本院对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铭琪、童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铭琪、童慧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临安邦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谢铭琪、童慧莲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