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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梅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黄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6月间同居生活,于2010年年底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7日生育儿子梅某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9月间,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就没有再回到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故此原告请求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6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相识后恋爱,双方同居后于2010年年底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7日生育儿子梅某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分开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出生证编号L350329499),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子,并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非婚生儿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儿子在原告身边生活,而且幼小,由原告抚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梅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梅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