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秀芝、刘军、刘杰、刘素真、刘素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芝,刘军,刘杰,刘素真,刘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赵秀芝,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刘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杰,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刘素真,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刘素华,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机构代码:77087396-7。法定代表人刘朝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立、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秀芝、刘军、刘杰、刘素真、刘素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五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铧,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立、任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D8**号轿车,在行驶到S201线永城市陈集镇代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五原告之亲属刘某某(已死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赵秀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芝及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丧葬费共计12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依据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只能垫付抢救费,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作为答辩人与原告即不是合同纠纷,又不是侵权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1人死亡,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罪,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3、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秀芝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赵秀芝的基本情况;2、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赵秀芝书写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直系亲属谅解驾驶员张某某;3、受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张某某系豫NKD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并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赵秀芝及其刘某某无责任。(3)原告赵秀芝与受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豫NKD8**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6、2014年10月2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7、2014年11月1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470.85元;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9、火化证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火化;10、殡葬证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殡葬户口注销;11、注销证明一份。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当地公安户籍部门或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死者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可能死者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他医疗保险单位报销,原件被留存,请法院核实。对第8、9、10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2份证据,庭后经原告向本院提交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及永城市陈集镇代井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刘某某(死者)与原告赵秀芝等5人系直系亲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赵秀芝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且又有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D8**号轿车,在行驶到S201线永城市陈集镇代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五原告近亲属刘某某(已死亡)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赵秀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芝及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损伤;2、脑干出血;3、蛛网膜下出血;4、肺挫伤;5、单发左侧肋骨骨折;6、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7、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470.85元。另查明,豫NKD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D8**号轿车与五原告近亲属刘某某(已死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赵秀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芝及刘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肇事豫NKD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赵秀芝、刘军、刘杰、刘素真、刘素华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五原告因刘某某死亡产生医疗费50470.85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0(年)=84753.4元,丧葬费18979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合计204203.2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40470.85元,死亡赔偿金24753.4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84203.25元,因五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秀芝、刘军、刘杰、刘素真、刘素华因刘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秀芝、刘军、刘杰、刘素真、刘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民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