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行非审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与秦某某土地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无行非审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仇后亮,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秦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无国土执法字(2014)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已依法给被执行人秦某某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履行了催告程序,但被执行人秦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特向无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国土执法字(2014)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执行人秦某某称,对目前无为县政府出台的补偿政策不信任,要求按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补偿。经审查,无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包括石涧镇太平行政村集体土地10.2213公顷,秦某某的房屋位于太平行政村拟征收范围之内。同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送达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此后,经镇、村多次派员登门做涉及征地拆迁的75户工作。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有67户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被执行人秦某某因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并送达了无国土执法字(2014)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秦某某未就该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交出位于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催告程序,无为县财政局石涧财政分局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石涧分理处5122286.52元,作为芜湖长江二桥及接线工程太平村黄祠村民组征地拆迁专用资金,但被执行人秦某某一直没有领取。本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征地,秦某某的房屋用地在征地范围之内,依法应当交出。秦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腾交土地,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无国土执法字(2014)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无国土执法字(2014)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王烈霞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