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6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64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周华,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华支付借款人民币1,091,490.5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7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1103房屋。另本院向银行、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1103房产,且因申请人系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已依法向首封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将房屋处置权移交给本院,并将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结束,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