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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臧瑞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瑞珍,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人臧瑞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庆让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让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臧瑞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臧瑞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庆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重新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臧瑞珍涉嫌另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5日对两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瑞珍及其辩护人邓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起,被告人臧瑞珍担任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的会计。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臧瑞珍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8%至12%的价格,从赵×(另案处理)处为其所在公司虚开人民币14756132.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后,将其中数额人民币12966688.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人民币2204336.71元。2013年12月9日,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2204336.71元,补交滞纳金人民币578579.3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将被告人臧瑞珍抓获。(二)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臧瑞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从赵×(另案处理)处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格合计人民币2247296元(其中,货款人民币1920765.77元,税款人民币326530.23元),税款已抵扣。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臧瑞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从赵×处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大庆奥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格合计人民币3266205元(其中,货款人民币2791628.25元,税款人民币474576.75元),税款已抵扣。综上,被告人臧瑞珍共抵扣税款人民币3005443.6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瑞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臧瑞珍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认为:一、被告人臧瑞珍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当时并未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臧瑞珍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网上通缉的逃犯处所,并带领民警到现场指认,该逃犯因此被抓获,并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希望能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臧瑞珍只是公司的会计,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利益与她没有关系,虚开发票也是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只是具体经办人,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涉案税款已补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五、被告人臧瑞珍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七、被告人臧瑞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被羁押后又诊断患有柯兴氏综合症等严重疾病,希望能从轻惩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被告人臧瑞珍担任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的会计,负责为该公司记账和到税务机关报税。因天鸿公司在采购货物时,供应商一般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有进项税抵扣,为了达到少向国家缴税的目的,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授意被告人臧瑞珍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税。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臧瑞珍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8%至12%的价格,从赵×(另案处理)处为其所在公司虚开人民币14756132.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后,将其中数额人民币12966688.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人民币2204336.71元。2013年12月9日,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2204336.71元,补交滞纳金人民币578579.3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将被告人臧瑞珍抓获。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臧瑞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从赵×(另案处理)处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格合计人民币2247296元(其中,货款人民币1920765.77元,税款人民币326530.23元),税款已抵扣。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臧瑞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从赵×处为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大庆奥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格合计人民币3266205元(其中,货款人民币2791628.25元,税款人民币474576.75元),税款已抵扣。2015年5月8日、12日,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01106.98元,补交滞纳金人民币1587846.62元。综上,被告人臧瑞珍共抵扣税款人民币3005443.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臧瑞珍的身份信息等自然概况。2、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臧瑞珍因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牵连于2012年8月14日在大庆一中门前路边被抓获归案,证实被告人臧瑞珍涉嫌的后两起虚开罪行因赵×举报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而案发。3、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统计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涉案发票的详细信息,包括开具发票的公司、开票时间、金额、税额等。4、证明,证实涉案发票已在大庆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的税款数额。5、天鸿公司营业执照、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6、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缴款明细,证实补缴税款3005443.69元,滞纳金2166425.92元。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天鸿公司从各家公司开具的189张增值税发票货款额为14756132.77元,税额为2508542.57元,价税合计17264675.34元。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盈凯丰、恒广通等公司先后多次卖给天鸿公司增值税发票大概一千五百余万元,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记录的为准,当时是被告人臧瑞珍找他买的,按票面价格的8%收取的开票费。证实他检举卢××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他曾从卢××处购买过增值税发票,也曾让卢××给被告人臧瑞珍开过44份金衡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9、证人卢××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金衡瑞公司给天鸿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44份,价税合计2247296.00元,其中税款326530.23元,这些发票是以6%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臧瑞珍的。10、证人陆××的证言,用以证明他是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在北京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后来听顾××说公司因为发票出事了,他就让顾××配合公安机关把税款补缴了。11、证人温××的证言,用以证明天鸿公司的日常经营由顾××负责,财务工作由被告人臧瑞珍负责。12、被告人臧瑞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至案发,她一直担任天鸿公司的会计,因为和油公司结账时必须开增值税发票,公司进货的时候又没有进项税,为了减少损失,陆××就让她到别的公司买发票,她就找赵×以8%到12%的价格买了大约1500万元的发票,具体开多少发票,以税务机关记录为准。13、辨认笔录,证实赵×乐辨认出被告人臧瑞珍是向其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人,被告人臧瑞珍辨认出向其出售增值税发票的人是赵×。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瑞珍身为公司会计,理应如实报税,却扰乱税收征管制度,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仍然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被抵扣人民币3005443.69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瑞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臧瑞珍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瑞珍首次涉嫌犯罪时是在大庆一中附近被抓获归案,第二次归案是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归案,均系被动归案,归案不具备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臧瑞珍在第二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臧瑞珍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立功线索,立功线索来源证据且无法查实,故对其立功表现不予认定。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涉案发票均由被告人臧瑞珍直接购买,向税务机关抵扣及对外开具发票也由被告人臧瑞珍实施,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税款已补缴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臧瑞珍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等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瑞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7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