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尺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新城湘江西路。法定代表人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升,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开岳大道百花台转盘锦绣天地大楼第九层第2区域。法定代表人谢杰,经理。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尺度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湖南超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超越医疗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原告按协议向湖南超越医疗公司开始发货,截止2014年6月16日,拖欠货款共计250344元,后通过银行偿还货款50344元,尚有货款20万元没有支付。湖南超越医疗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湖南尺度医疗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湖南超越医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南超越医疗公司在湖南省岳阳市经销原告产品,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如本协议终止,乙方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原欠所有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第十七条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湖南超越医疗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内容为:结算日期2014年6月16日,湖南超越医疗公司欠原告货款250344元,同日,湖南超越医疗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司的财物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湖南超越医疗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尺度医疗公司”。2015年1月27日,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湖南超越医疗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湖南超越医疗公司购买原告货物,至2014年6月16日欠货款250344元,有销售协议书、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8.3万元,应由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公司承担责任。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18.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尺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