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肖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代表人:黄雪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肖正坤,男,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3。被告:刘秋凤,女,汉族,1972年生,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系被告肖正坤之妻。被告:刘礼英,男,汉族,1978年生,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肖红梅,女,汉族,1983年生,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系被告刘礼英之妻。被告:肖达开,男,汉族,1965年生,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范六英,女,汉族,1967年生,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系被告肖达开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县支行)与被告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媚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同时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分别与该三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定期结息。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分别归还原借款后,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同时于2010年2月12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正坤、刘秋凤(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结欠利息8592.97元),被告刘礼英、肖红梅(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结欠利息15836.88元),被告肖达开、范六英(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结欠利息15836.88元);2、被告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对前项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证明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5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5.借款记录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单各3份,证明被告循环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差欠的利息。被告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分别与该三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可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分别归还原借款后,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同时于2010年2月12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均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差欠一定数额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正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8592.97元;被告刘礼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36.88元;被告肖达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36.88元。原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正坤与刘秋凤、被告刘礼英与肖红梅、被告肖达开与范六英系夫妻关系,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秋凤、肖红梅、范六英分别对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的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正坤、刘礼英、肖达开虽然互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原告起诉时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诸被告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肖正坤、刘秋凤、刘礼英、肖红梅、肖达开、范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正坤、刘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含罚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礼英、肖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肖达开、范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肖正坤和刘秋凤负担400元、刘礼英和肖红梅负担524元、肖达开和范六英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媚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