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苏宁公司要求进行布局调整的合理性、必要性,认定苏宁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错误;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曼哈公司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就驳回苏宁公司调整违约金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曼哈公司不同意其场地布局调整而提出的装修方案侵害了其自主经营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曼哈公司存在侵害其自主经营权的实际行为或存在其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曼哈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苏宁公司提前撤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苏宁公司为根本违约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的处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苏宁公司单方面终止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苏宁公司需赔偿曼哈公司相当于一年租金总额的赔偿金,该约定为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曼哈公司据此请求苏宁公司赔偿一年的租金总额2835万元,一、二审判决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苏宁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