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中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中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市中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负责人:黄波涛。被执行人: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好。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支行)与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行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浙甬执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寰宝公司抵押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甬房他证保税字第T201100206**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甬他项(2011)字第0900028号]进行变卖。2015年5月4日,上海市中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中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寰宝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就签订了对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20年的租赁协议,每年租金为300万元,并支付了首期五年的租赁费1500万元,请求本院保护其租赁权,在变现中明确20年的租赁情况。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中行中山支行与寰宝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双方业务合作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并由寰宝公司为其对中行中山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2012年11月21日,中行中山支行与寰宝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业务合作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2日。2011年7月19日,中行中山支行与寰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寰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保税南区扬子江北路8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总额为7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约定的主债权为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18日、19日、20日,中行中山支行与寰宝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中山支行依约共计向寰宝公司发放借款金额共计为37869465.64元人民币,寰宝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本案被执行人寰宝公司的抵押房地产及配套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5435.19万元,快速变现价为12348.18万元。2014年9月25日,本院还对该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715.59万元,快速变现价为608.2538万元。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浙甬执民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进行拍卖。因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浙甬执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拍卖物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进行变卖。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寰宝公司与异议人上海中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0年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寰宝公司将位于宁波保税区扬子江北路8号的厂房、设备整体包租给上海中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32年5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300万元,在租赁合同生效后60日内,寰宝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上海中峥实业有限公司却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还查明,本院在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浙甬执民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中行中山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行江东支行承接,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租人在被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上的租赁,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实现。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执行人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上海中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且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上海中峥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租赁物,故也不能对抗本案中所涉的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请求在对抵押物的变现中保留其租赁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中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