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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樊庆灵与张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庆灵,张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庆灵,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金中生,讷河市通江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娟,住讷河市。上诉人樊庆灵为与被上诉人张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庆灵于2010年12月12日向张伟娟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张伟娟与其丈夫张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债权20,000.00元归张伟娟所有,并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张伟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庆灵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2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庆灵向张伟娟家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伟娟与其丈夫张某某在离婚时约定该债权归张伟娟所有,并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该债务在张伟娟与其丈夫张某某在离婚时仍存在,樊庆灵辩称此债务已向张伟娟的前夫张某某履行完毕,因还款时间早于张伟娟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的时间,无法认定其所清偿的债务与张伟娟所主张的债务系同一债务,故樊庆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樊庆灵应偿还张伟娟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合计25,4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樊庆灵给付张伟娟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合计25,4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樊庆灵负担。樊庆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樊庆灵在张伟娟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欠款本金及利息还给张伟娟前夫张某某,因该债权系二人的共同债权,樊庆灵将欠款还给其中任何一方都应视为樊庆灵将欠款偿还完毕。2、张某某在与张伟娟达成离婚协议时,并没有如实告知张伟娟该欠款樊庆灵已经偿还,导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予以划分。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因此,张某某与张伟娟的约定不能损害樊庆灵的合法权益。张伟娟无权就已偿还完毕的欠款重复索要,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樊庆灵就同一笔欠款偿还两次。张伟娟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无法认定樊庆灵清偿的债务与张伟娟所主张的债务系同一债务为由,判决樊庆灵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针对樊庆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伟娟答辩称:张伟娟与张某某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张伟娟5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书是2011年12月20日下的,这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樊庆灵说他偿还两次,但是借据在张伟娟手里,而且樊庆灵自己承认借据是他写的,樊庆灵不应让张伟娟另案主张权利,因为债权归张伟娟,所以张伟娟就向樊庆灵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樊庆灵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承认樊庆灵于2011年11月23日还给其22,200.00元。张伟娟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一笔债权。本院认为,在张伟娟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樊庆灵向其夫妻二人借款20,000.00元事实存在,樊庆灵应予偿还。樊庆灵主张已于2011年11月23日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张某某,并提供了收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据予以证实。二审时张某某到庭证实,其已收到樊庆灵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且张伟娟与张某某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此一笔债权。故应认定欠款已不存在。至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中张伟娟与张某某协议樊庆灵所欠债权20,000.00元归张伟娟所有,是张某某欺骗了张伟娟樊庆灵已将欠款偿还完毕的事实。张伟娟不应就不存在的债权再向樊庆灵主张权利。张伟娟应向张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樊庆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伟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0元,由张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