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邵丽与王强、李百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邵丽,王强,李百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刘邵丽,女。委托代理人:刘小泉,个体户,系原告刘邵丽之夫。被告:王强,男。被告:李百如,男。原告刘邵丽诉被告王强、李百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邵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李百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邵丽诉称:原告在宿州市武夷商城开设宿州市埇桥区晨宏电脑商行。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王强安装电脑两台,总计价款6580元。因当时未付款,王强于次日在装机单上写明款未付并签字确认。后原告找王强催要装机款,王强让原告找被告李百如。李百如称他可以支付装机款,并于2014年9月12日在装机单上签字,但仍未付款。原告此后又多次找两被告,两被告均推托,至今未付装机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脑装机款6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李百如的《居民身份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电脑报价清单》。被告王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百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邵丽组装电脑二台出售给被告王强、李百如,价款658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强在《电脑报价清单》上写明款未付,王强。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百如在《电脑报价清单》上签上自已的姓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脑价款,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邵丽与被告王强、李百如电脑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脑款6580元,被告未能偿还,本院判决限期偿还。被告王强、李百如系共同欠款,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李百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邵丽电脑款6580元,被告王强、李百如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强、李百如各自负担25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