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高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员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陕AN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砖房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陵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时,与上夜班回家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秦陵路的高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潼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然而对原告的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查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也确实产生了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尚有不足,我愿就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也愿意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陕AN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砖房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陵路交叉路口向南转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秦陵路的高某某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事故。事后原告高某某被送至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期间被告杜某某共垫付费用5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某某自负。该事故经公安临潼交警大队西公临(2014)交字第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AN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高某某母亲杨卫白娃尚在,农民,1940年10月19日出生;高某某共有兄弟姊妹2人。2014年12月18日,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若保险不足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则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审理中,本院应高某某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高某某后续需择期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由高某某垫付。原告依此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1809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高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杜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遭受的损失,超出所投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案保险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损失。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核算。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共计75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76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元、营养费729元共计19097.82元(含被告杜某某垫付的5000元)。三、被告杜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617元,其余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