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与孙立龙、何宜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孙立龙,何宜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尹义。原告乔广英。原告尹雨泽。法定代理人郝丽。原告尹雨欣。法定代理人郝丽。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龙。被告何宜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诉被告孙立龙、何宜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龙、被告何宜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诉称,2014年10月9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尹杨杨驾驶闽H×××××轻型厢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良常路与华阳中路交叉路口,与同车道被告孙立龙驾驶苏G×××××号重型钢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路口西边等红灯时追尾相撞,致尹杨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杨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立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立龙驾驶的苏G×××××号重型钢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时宜花,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苏G×××××号重型钢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522.75元。被告孙立龙未作答辩。被告何宜花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起诉数额的基础上再减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每天70元,计算7天,按3人计算共计147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丧葬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尹杨杨驾驶闽H×××××轻型厢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良常路与华阳中路交叉路口,与同车道被告孙立龙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路口西边等红灯时追尾相撞,致尹杨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尹杨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立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立龙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何宜花所有,且被告孙立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牵引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尹义系受害人尹杨杨的父亲,原告乔广英系受害人尹杨杨的母亲,原告尹雨泽系受害人尹杨杨的儿子,原告尹雨欣系受害人尹杨杨的女儿。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以上事实,由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孙立龙驾驶被告何宜花所有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尹杨杨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尹杨杨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孙立龙与被告何宜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尹杨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溧阳市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原告主张尹雨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546元(23476元*17年/2人),尹雨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284元(23476元*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丧葬费为25639.5元(51279元/12月*6月)。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参照三人五天的标准,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107.36元(51279元/365天*3人*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500元,没有提供票据,法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669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305009.06元,共计赔偿原告415009.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因尹杨杨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因尹杨杨死亡造成的损失305009.06元,共计人民币415009.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义、乔广英、尹雨泽、尹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8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被告孙立龙、何宜花负担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754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孔德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