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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蒋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倩雨。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见面,夫妻关系也没有缓和,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蒋某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应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起诉。本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甲本次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起诉时未过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也未提出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