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渑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范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范立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小玲,又名王玲玲,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范立川,又名范晓川,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小玲诉被告范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范立川急需资金从原告借用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立川没有偿还,诉求被告范立川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原告提交被告范立川身份证及书写的5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范立川从原告王小玲处借用现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立川没有偿还,诉求被告范立川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立川借用原告王小玲现金5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范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玲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立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