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67240230-1。负责人:祝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旻哲,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旻哲、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年(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董某某的银行账户6043******8190。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1363.45元,利息9475.22元,尚欠原告本金38635.55及利息930.0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635.55及利息930.0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的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贷款本金、罚息。被告董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被告董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043******8190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董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本金、罚息等其他费用。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被告董某某已偿还借款前9个月的借款本金61363.45元,利息9475.2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5.55,利息930.0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董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罚息。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的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董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按被告董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043******8190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起向原告偿还了前9个月的借款本息70838.67元(其中本金为61363.45元,利息为9475.22元)。2015年1月,被告董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指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5.55,利息930.0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董某某的账户,为此被告董某某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董某某只偿还前9个月的借款本息70838.67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仍未偿还第10、11、12个月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董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8635.55元及利息930.08元(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8635.55元,利息930.08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3月13日)。自2015年3月13日后的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