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鲁V×××××号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高某、王某乙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鲁V×××××号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高某、王某乙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鲁V×××××号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高某、王某乙吸食冰毒。另查明,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逮捕后,其于2015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高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