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超与被告薛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超,薛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刘增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宾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增超与被告薛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凤英,被告薛宾宾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超诉称,2009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薛宾宾驾驶鲁ELXX**号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垦利县董集乡交通运管所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刘增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增超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宾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增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宾宾驾驶的鲁EL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增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044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9元,共计13463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由被告薛宾宾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薛宾宾辩称,被告薛宾宾同意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1524.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364.8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薛宾宾驾驶鲁ELXX**号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垦利县董集乡交通运管所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刘增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增超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宾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增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增超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0天和4天。被告薛宾宾驾驶的鲁EL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增超于2009年9月10日向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增超与被告薛宾宾、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增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40元(60元/天×354元)、护理费1524.4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364.48元;由被告薛宾宾赔偿原告薛宾宾医疗费248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25056.98元。两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增超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9天。原告刘增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某为其护理。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全休叁周”。原告刘增超于2014年10月15��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增超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增超此次车祸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刘增超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增超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增超因交通事故造成5枚牙齿缺失,3枚牙齿缺损,评估后续义齿更换安装及牙齿修复费用约需34040元。原告刘增超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增超之妻秦某系山东省垦利县董集镇刘家村村民,二人之子刘某于2014年8月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1、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中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是否包含原告刘增超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刘增超主张(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仅赔偿了原告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0天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薛宾宾、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主张,原告刘增超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只认可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薛宾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在山东省垦利县(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卷宗中证据复印件1组,其中包括原告刘增超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0��、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收费票据、东营某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工资表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连续在城镇居住⑴原告刘增超主张在山东省垦利县(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刘增超“系东营某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垦利县镇政府驻地”,主张原告刘增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营某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镇政府驻地居住。被告薛宾宾、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⑵庭审中,原告要求延期举证,经被告薛宾宾、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同��,延长原告刘增超举证期限14天。原告刘增超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原告垦利县某某学校毕业证1份以及该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学生刘增超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学校住宿。被告薛宾宾质证认为,对毕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学校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在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毕业证及住宿证明存在矛盾,原告刘增超在学习期间,是否在学校住宿,应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刘增超提供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刘增超产生医疗费7280.2元。被告薛宾宾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薛宾宾提供的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卷宗证据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结合该案件卷宗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刘增超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已得到赔偿。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原告工作单位及住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在垦利县董集镇政府驻地居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毕业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在垦利县某某学校住宿证明,能够与原告毕业证及户籍所在地相互印证,由于垦利县董集镇刘家村距离位于垦利县城区的���利县某某学校较远,原告刘增超主张在学校住宿符合常理,各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损失了该项费用。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增超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以及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及被告薛宾宾已赔偿完毕。原告刘增超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垦利县城区连续居住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增超及被告薛宾宾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增超与被告薛���宾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86635.2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宾宾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刘增超主张的医疗费7280.2元,因原告刘增超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增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刘增超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胜利油田��心医院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刘增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天×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增超主张的误工费100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增超虽然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时原告刘增超已经成年,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由于原告刘增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根据原告刘增超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刘增超误工费为872.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刘增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秦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刘增超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6.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刘增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就读且在学校住宿近一年的事实,原告刘增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9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暨原告刘增超定残日,被扶养人刘某尚不满1周岁,根据被扶养人刘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的事实,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标准计算18年为6653.7元(7393元/年×18年×1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增超残疾赔偿金合计6318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4040元,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刘增超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增超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刘增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增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该交通事故给当时尚未成年的原告刘增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增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872.88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181.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4040元,共计102761.54元,由被告人保���险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2.88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1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6951.54元,剩余损失35810元由被告薛宾宾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增超25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增超各项损失66951.54元。二、被告薛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增超各项损失25067元。三、驳回原告刘增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刘增超负担473元,由被告薛宾宾负担102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