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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从占与李正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占,李正岁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从占,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岁,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从占与被告李正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原告承包经营南乐县杨村乡李家村砖厂时,委托被告等人负责经营管理砖厂,原告投资大约八十、九十万元,经营两个半月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卖砖收入款60490元、投资款4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两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岁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卖砖收入款、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李正岁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原告承包经营南乐县杨村乡李家村砖厂时,委托被告等人负责经营管理砖厂,经营两个半月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卖砖收入款60490元、投资款40000元,共计10049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内容分别为“欠款条现金(60490元)陆万零肆佰玖拾元整2014.7.10号李正岁”;“欠条欠款40000元肆万元整李正岁2014.8.3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卖砖收入款及投资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卖砖收入款、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从占欠款10049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李正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