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玉花与丁礼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花,丁礼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宋玉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礼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花诉被告丁礼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丁礼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花诉称,2014年5月14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丁礼标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204国道与淮河路交叉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淮河路由东向西由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礼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就诊产生前期医疗费为187275.4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礼标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87275.42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礼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宋玉花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其中有关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法院对原告宋玉花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丁礼标驾驶其所有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204国道与淮河路交叉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淮河路由东向西由原告宋玉花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玉花受伤。2014年6月11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4)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礼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花分别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87274.32元。经诊断,原告宋玉花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5椎体性骨折。本院法医对原告宋玉花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结论为:伤后所用药物符合治疗原则可予认定,但胰岛素、果糖等系治疗该损伤非必须用药,但该损伤加重糖尿病的发展,因损伤与疾病的关系有关费用50%赔偿。ERCP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有关费用可予剔除。原告宋玉花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4282.77元,用于ERCP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为8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礼标已赔偿原告宋玉花4500元。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礼标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宋玉花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花受伤,被告丁礼标对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丁礼标应赔偿原告宋玉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72429.94元(187274.32-8203-2141.38-45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礼标赔偿原告宋玉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72429.9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宋玉花负担112元,被告丁礼标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