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连发,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树川、被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3月22日在屏山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后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自2012年8月与被告分居后独自带着女儿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原、被告因夫妻感情恶化致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四间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未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在外务工的收入都交与了原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22日在屏山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及婚生女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登记证明;4.证人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2014)屏山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6.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从认识、恋爱到办理结婚手续期间较长,应认定为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XX均分割四间房屋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四间房屋,且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张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