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1990年12月17日因强奸罪、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25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施岭脚23号,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窃得三星牌和长虹牌手机各一部、黄金吊坠一枚及人民币5900余元。经鉴定三星手机和黄金吊坠合计价值人民币4606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1995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6月21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后经多次裁定减刑。2013年11月25日由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假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方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执字第850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方某予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八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八个月二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6元,发还被害人程春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