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柳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1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小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临时寄押,同年6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柳小勇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广东省惠东县船厂和合肥市包河大道加油站两次向宋婉珍等人贩卖K粉1800.5克、两瓶“神仙水”39.84克,共获利35000元。原判依据相关物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柳小勇伙同他人贩卖毒品K粉1800.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小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柳小勇的犯罪所得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柳小勇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没有在广东省惠东县船厂贩卖K粉给宋婉珍。经审理查明: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柳小勇在广东省惠东县船厂向宋婉珍贩卖K粉900克,获利20000元。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上诉人��小勇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毒品窜至合肥市,在包河大道加油站向宋婉珍、魏梅霞贩卖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900.5克,获利15000元,并送两瓶“神仙水”(净重39.84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给她们尝试。11月14日,该批毒品在宋婉珍租房处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柳小勇贩卖毒品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柳小勇被抓获归案。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宋婉珍、魏梅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4、机场航班离港记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柳小勇与罗运生乘飞机离开合肥。5、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宋婉珍、魏梅霞住处厨房冰箱冷藏室发现两瓶液体毒品疑似物,厨房橱柜内发现大量白色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6、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宋婉珍、魏梅霞住处缴获的毒品进行扣押、编号、称重,橱柜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900.5克;冰箱中液体毒品疑似物两瓶,净重39.84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婉珍辨认出柳小勇就是向其卖K粉的人;魏梅霞辨认出柳小勇就是向她与宋婉珍送毒品的人之一;柳小勇辨认出宋婉珍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下线人员。8、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3)0449号、(2014)001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宋婉珍、魏梅霞住处厨房橱柜中查获的固定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含量;冰箱中的液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9、同案犯宋婉珍的供述,证实2013年,她先后两次去广东购买毒品。第一次去广东惠州购买了5000元约200多克的K粉。第二次,她与魏梅霞一起乘坐大巴到惠州,两人到了惠州的船��附近,对方来了两个人,魏梅霞被安排到旁边钓鱼,她被对方两人带去拿货,用20000元购得“一条”即1000克K粉。第三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她和魏梅霞开车到合肥市包河大道高速道口附近的加油站接广东上线两人,把他们带到和平路的格林豪泰酒店,在酒店,对方给了她“一条”和2瓶“神仙水”,她给了对方15000元现金,并告诉他们欠的5000元等下次再给。当时她还帮他们俩人订了次日回广东的机票。她将这次送来的货存放在住处厨房的橱柜内。10、同案犯魏梅霞供述,证实2013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宋婉珍带着她到广东惠州,当时宋婉珍跟她说去见一个朋友,她被安排在船厂旁边的河边钓鱼。回合肥后,宋婉珍跟她说花钱买了K粉。2013年11月初,宋婉珍和广东人联系好,让广东人送货过来。当天,宋婉珍开车带着她到包河大道附近接两个广东��,对方交给宋婉珍一个黑色塑料袋。此袋货没有卖就被公安机关在她与宋婉珍住处搜出。11、被告人柳小勇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6月份的时候,一个广东省江门专门贩卖毒品的人介绍一个毒品客户给他,那客户与他在网上互加好友,对方说要买K粉,并且要到惠东县找他购买。他就通过QQ将联系号码发给对方。过了几天,就接到口音为安徽的一女人电话,然后与她约好在广东惠东县见面,见面后双方在惠东县老船厂交易,对方来了两个女的(一个戴眼镜、一个不戴眼镜),双方谈好价格即K粉900克,20000元。后他带着不戴眼镜的女人拿货,当时他喊来同学罗运生试货,那女人付了20000元货款。又过了一段时间,他问安徽这个下家是否要K粉,对方说货质量好就送到合肥。于是,他和罗运生从惠州坐直达合肥的大巴到合肥,双方在包河大道加油站见面,见面后,他给了对方“一条”K粉900克,两瓶“神仙水”,她付了15000元,说剩下5000元等卖完后再给。后他和罗运生坐飞机回广东。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柳小勇称其未实施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柳小勇的供述及视频资料,同案犯宋婉珍、魏梅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柳小勇在广东省惠东县船厂向宋婉珍贩卖K粉900克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柳小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小勇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K粉共计1800.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柳小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柳小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