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丽韫与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韫,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丽韫,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军,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城厢区政府办公大楼5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1725-4。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丽韫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丽韫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及被告(反诉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韫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莆田万达广场的房产,并已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收取上述房产定金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签订。现原告又发现被告将上述部分房产又转卖第三方。因被告存在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2012年年末系房地产销售旺季,原告在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就悄无声息,直至到法院起诉一直未到被告处进一步洽谈签订合同;2、原告在支付定金时存在恶意,未给予被告任何的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3、自原告支付定金至到法院起诉时隔两年时间,原告均未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其明显存在故意。反诉原告万达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反诉原告缴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认购由反诉原告开发的莆田万达广场等房屋的购房定金,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在订立预约合同和磋商过程中,反诉被告故意不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反诉原告多次欲通知反诉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均无果。截至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之日止,反诉原告均未收到反诉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而在2012年年末,正值房地产市场的旺季,反诉原告没有理由不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反诉被告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愿,其本人完全可前往反诉原告的营销中心进行磋商,但其至今未与反诉原告进行过磋商,故意拖延时间,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反诉原告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才将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反诉被告构成对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根本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定金。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所缴纳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林丽韫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反诉原告确认2012年年末系房地产销售旺季,在这种情况下,反诉被告不可能不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故意隐瞒联系电话,这与房地产交易的惯例不相符,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收取定金的同时留下了联系方式;3、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在定金交付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即将反诉被告所预定的房产销售给他人;4、反诉被告两次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催告函到反诉原告的办公地址,但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而庭审中反诉原告对上述地址进行确认,由此可见反诉原告存在恶意;5、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留联系方式,未前往磋商不是事实。事实上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联系,但反诉原告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问题才导致至今合同未签订。假设原告确实未留联系方式,被告也未履行公告告知等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达公司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林丽韫向被告预订坐落于莆田万达广场的16处房产,并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万达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一份《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林丽韫,收款事由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后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两次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因其拖延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并将原告所认购的部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的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EMS快递均以“电话不是本人,地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原址。后因双方仍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即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庭审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认为之所以无法签订正式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要求原告所缴纳的定金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林俊斌、林海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将莆田万达广场第8幢1-2层62、63号房(即本案讼争的房产8#-62、8#-63)出售给二案外人;2013年2月16日,关于本案讼争房产D#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备案,买受人为案外人郑智仙;同年5月31日,关于本案讼争房产7#-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备案,买受人为案外人陈建辉、陈青云;2014年3月26日,关于本案讼争房产7#-54、7#-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备案,买受人均为案外人邱志芹。被告自认截止庭审时除8#64外其余原告所认购的房产均已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丽韫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POP签购单、催告函、EMS快递单、改退批条、合同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D#39、7#-60、7#-54、7#-55的《莆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丽韫与被告万达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该定金应为订约定金,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商品房的预约合同。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仅注明了商品房的房号和定金数额,对于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房产的价格等均未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应对合同的其他未决条款继续磋商,并在达成协议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被告却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未与原告磋商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陆续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故意不留下联系方式,致其无法与原告联系,此不符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催促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或原告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应双方返还定金。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林丽韫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均由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