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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中友与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友,刘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38号原告:何中友,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何中友诉与被告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中友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太和县双浮敬老院木工连工带料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8元,每层建完付每层的85%,主体完工付剩余总工程款10%,交工时付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早已投入使用,剩余14000元工程款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峰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峰承建了太和县双浮镇敬老院的建筑工程,2011年10月3日,何中友从刘峰手中承包了其中的木工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同时约定承包形式为连工带料;工程造价为4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每层建完付每层的85%,主体完工付剩余总工程款10%,交工时付5%(一个月内)。2012年元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刘峰欠何中友木工工资14000元,刘峰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五星双浮敬老院木工工资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正月底还清2012.元.21号刘峰”。何中友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何中友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施工协议、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中友与被告刘峰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支付原告何中友工资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审 判 员  刘零凌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