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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照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照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邓秀丽。委托代理人:范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凉捷,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照义,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照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