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甲,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黄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于��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职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黄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C2XX**号解放货车沿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55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黄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1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姜立国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投案自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C2XX**号解放货车沿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55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责任。另查明,吉C2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因此起事故黄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3620.61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为十家堡镇内102线955KM+800M处。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黄某某因此次交通肇事死亡。3、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现场。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5、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吉C2X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十家堡镇街里,撞了一个行人。6、医疗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此起事故花费医疗费3620.61元,黄某某系城镇户口,1962年1月20日出生,苏某某为黄某某之妻,黄某甲为黄某某之子。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吉C2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3620.61元,应由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3620.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不足部分356515元,由被告人李某按事故责任赔偿356515元的70%,即24956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黄某甲人民币113620.6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49560.5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