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和小伟与张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小伟,张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和小伟。委托代理人李清敏。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海。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小伟诉被告张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和小伟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本案,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敏、朱守真;被告张明海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小伟诉称,原被告系表亲戚关系,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于2014年3月26日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四份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现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期限,原告因此借款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3月26日借条一份;2、2015年1月份张明海的笔录一份;3、视听资料(纸质、光盘)一份。被告答辩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合伙承包了11、12号楼建设施工,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当时原告让其儿子何鹏飞和被告一起和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合同。但实际工程款都是原被告领取。在施工过程中,因无力支付给工人工资,和小伟于2013年10月2日、3日分别在外边借10万元,用于给李江涛发放工资。因为是和小伟对外所借,被告张明海为和小伟出具的借款手续。并于2014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总的借款手续,因该款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借,为工人发放工资所以该款实为原被告的合伙借款,同时因原被告合伙清算,贵院正在审理中,该款应带合伙判决生效后作出判决。同时因何鹏飞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以合伙人的名义签字,因此何鹏飞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参加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015年1月19日和小伟笔录。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翰林华府的11、12号楼;2、2013年10月18日被告和原告儿子与开发商签订的一个合同。但根据和小伟笔录是和小伟让他签的,因原告是工作人员不便出面签。3、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取款凭证,第18页。证明何鹏飞是合伙关系。第二组:2013年10月2日、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每张10万元。原告提交的20万元和我们提交的是同一借据。证明是合伙借款。还有两张证明,李江涛收到工程款的证明。证明借款是合伙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借款,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借款;证据2笔录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笔录不显被告欠原告多少钱只写一部分款,不能主张原告20万元有关联性;根据笔录被告的陈述其支付289694元,已抵消了欠和小伟的欠款。所以说原告笔录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3异议,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录音是案外人和被告张明海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录音内容来看,证明不了是本次诉讼的这笔借款,张明海也没有承认2014年3月26日这笔借款有利息约定,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该笔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不能证实本案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异议为,对两个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至于用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案件时,双方折抵了2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所以说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事实不能推翻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票据是合伙清算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被告主张的是合伙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结算判决没有利害冲突。且被告提供建设合同合伙人是和鹏飞和被告。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和鹏飞对外签订协议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反驳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称合伙纠纷另案正在处理,本院不在作出认证分析。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表亲戚。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于2014年3月26日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明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写有借条并签名,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诉状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四份计算,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交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小伟主张借款20万元,被告张明海在庭审中对借条予以认可,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请求和鹏飞作为被告参加本案庭审,因和鹏飞与被告张明海系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该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海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小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和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明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海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