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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庆华与何桂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华,何桂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杜庆华,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雪芹,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杜庆华妻子。被告:何桂桓,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杜庆华诉被告何桂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华诉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本村口以养殖欠缺资金为由,一直在原告饲料店多次购买饲料,共欠下原告饲料款项共计53929元.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立下《欠款凭据》,确认欠款金额为53929元。之后在2014年11月10日归还饲料款2000元,在2015年2月11日归还3500元,至今尚欠48429元整。后来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拒绝归还款项。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项48429元给原告,并从立下欠款凭据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庆华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主体;三、《欠款凭据》,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桂桓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实,现在共欠原告48429元饲料款,暂时无经济能力归还。被告何桂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桂桓以养殖欠缺资金为由在原告杜庆华经营的饲料店多次购买饲料进行养殖,共欠下原告饲料款项共计53929元。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立下《欠款凭据》确认欠原告53929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归还饲料款2000元,在2015年2月11日归还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杜庆华48429元整。之后,原告因向被告追收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杜庆华表示主张利息从欠款之次日(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欠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何桂桓因经营需要欠下原告饲料款共计53929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5500元,仍有48429元未予支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饲料款4842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该利息实际为违约损失,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饲料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次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饲料款4842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杜庆华。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何桂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0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何桂桓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