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定安与姚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定安,姚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安,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强,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胡定安因与被上诉人姚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定安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姚志强与胡定安于2004年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约定姚志强从事胡定安在北京市昌平区金兰大厦的工地的零工活,单价为每个人工40元,共计299个人工,共计劳务费为11960元。该工地完工后,胡定安一直未付劳务费。期间,姚志强多次要求胡定安支付劳务费,均遭胡定安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定安向姚志强支付劳务费11960元;2、诉讼费由胡定安承担。胡定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姚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因为是2004年的劳务。真正欠姚志强劳务费的不是胡定安,而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因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和金兰房地产公司签的合同,给金兰房地产公司建的楼房,当时胡定安是处长,负责这个工程,姚志强也是为这个工程干活,因此实际欠款的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姚志强给胡定安提供零工,姚志强提交胡定安欠付的零工明细,载明:“2004年金兰工地零工:5-7月,安装施工用临时水管,18个工;10月,安装办公室暖气,10个工;11月,朱小刚办公室安装暖气,2个工;11月26日,北院库房办公室安装暖气,15个工;12月29日,八街社区门卫室安装暖气,11个工。2005年金兰工地零工:4月8日,八街社区楼改雨水管,8个工;4月15日,A、B、C段暖气片二次搬运,45个工;5月18日,B、C段地下二层废水、排出管由原来-4.400改为-3.600,6个工;5月23日,B段二至八层4#与5#暖气立管及暖气片拆、改重新安装,45个工;6月,原八街书记家安暖气,6个工;7月5日,蒋立芝家改装水管、暖气,8个工;7月19日,三街小学修水管,6个工;10月22日,西环里社区安装暖气,18个工;10月26日,沙河安装暖气,4个工;10月,西关路社区安装暖气,12个工;10月,史家坑社区安装暖气,12个工;10月31日,小红楼门卫安装暖气,9个工;11月2日,孔宪树家安装暖气,4个工;11月22日,南口库房安装给排水卫生器具,6个工;11月27日,南口库房焊大门,2个工。2006年金兰工地零工:9月1日,金兰工地物业办公室给排水,4个工;9月3日,小红楼拆、安装暖气给水管,5个工;12月3日,金兰工地物业办公室安装暖气,5个工;12月28日,B段地下二层改暖气回水管,4个工;12月29日,C段地下二层水箱间改装给水管道,9个工。2007年金兰工地零工:1月,金兰物业办公室卫生间安装卫生器具,4个工;1月14日,B段九层焊楼梯,3个工;1月18日,九层消防水箱间加装地漏,2个工;1月20日,十层焊栏杆,3个工;1月23日,消防中控值班室拆暖气改与B段地下一层安装,4个工;2月2日,地下二层泵房消防给水加阀门,1个工;2月8日,厨房、卫生间拆换水表,2个工。实用工合计299个。胡定安。每工40元。”姚志强主张该明细单系胡定安于2007年为其签名确认,其每年都向胡定安主张该笔款项。胡定安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亦认可姚志强每年都向其索要该笔款项,但胡定安主张其系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处长,金兰工地系北京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施工的金兰大厦,该工程由胡定安负责,故实际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欠付姚志强人工费。为证明其主张,胡定安提交《聘书》,载明:“胡定安同志,被聘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处长。聘期:两年。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二○○三年三月五日。”胡定安另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志强金兰大厦水暖工程款伍万元。胡定安。2013年1月14日。”胡定安主张该50000元中包含欠付姚志强的劳务费,且姚志强已经另案起诉。姚志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已另案起诉,但称该50000元是金兰大厦水暖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其本案中主张的零工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明细单、《欠条》、《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定安主张其受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雇佣姚志强在金兰大厦从事水暖工,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胡定安主张姚志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胡定安认可姚志强每年都向其索要劳务费,并主张2013年给姚志强打的《欠条》中包含该笔劳务费,故姚志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胡定安主张《欠条》中载明的50000元包含本案的劳务费,但《欠条》中明确写明金兰大厦水暖工程款,未载明包含本案零工劳务费,且本案中的劳务费明细单中所载的劳务事项包含的施工地点并非仅限于金兰大厦,故对于胡定安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胡定安应当支付姚志强劳务费119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定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志强劳务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胡定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胡定安当时只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债务,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14日,胡定安曾为姚志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姚志强金兰大厦水暖工程款五万元,即使存在本案1万多元劳务费,也应包括在上述欠款中。姚志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定安向姚志强支付工程款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5)昌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志强主张其为胡定安提供过零工劳务,劳务费共计11960元,并提供胡定安签字确认的2004-2007年金兰工地零工明细加以证明。该明细有胡定安签字,可以证明姚志强提供了零工明细所载明的劳务。胡定安主张其受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委托,雇佣姚志强在金兰大厦从事水暖工,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作为接受劳务方,胡定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劳务报酬。胡定安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五万元工程款欠条中包括上述零工劳务费,但该欠条写明为金兰大厦水暖工程款,未注明是否包括其签字确认的2004-2007年金兰工地零工劳务费。且该零工明细所载的劳务事项包含的施工地点并非仅限于金兰大厦,还包括其他个人及单位的水暖工劳务。故该欠条不足以证明五万元工程款包括本案零工费11960元。综上,胡定安应当对是否已支付零工劳务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姚志强支付零工劳务费11960元。胡定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姚志强每年均向其主张劳务费,现其二审中予以否认,并主张该劳务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定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定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胡定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