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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启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启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启旭,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启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交物业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交付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50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2014年5月1日光山县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的聘书;3、2014年5月1日光山县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成立,质证等级为三级物业服务企业。于2014年5月1日,受聘于光山县东苑商城小区,并于该日签订《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千家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光山县东城二环路东苑商城小区物业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物业管理费用计算方法按小区业主住房面积×单价0.35元/平方米×月份计算。另查明,被告陈启旭住光山县二环路东宛商城2号楼2单元,属该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181.11平方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拖欠原告8个月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旭支付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启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