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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秋芬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芬,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吴秋芬。委托代理人陆霞萍(受吴秋芬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张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吴秋芬与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秋芬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芬诉称,被告张华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3万元且分文未还,因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张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曾是邻居关系,张华于2013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吴秋芬借款2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分别为:2013年4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9日前归还;2013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2013年6月9日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9日前归还;2013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吴秋芬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华向吴秋芬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秋芬主张要求张华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吴秋芬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5370元,由张华负担。该款已由吴秋芬预交,张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吴秋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瀚鹏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