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与甫天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甫天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A及其代理人张B、被告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浙江省和上海市之“甫天”BMC天花板系列产品(含其“BOSSXX”英文品牌及“博某某”中文品牌)的唯一总代理,并授权原告在代理区域内开拓“BOSSXX/博某某”吊顶加盟店或分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在合同年度内总销售额30%的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不能正常供货,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加盟店签订的合同及正在运作的项目,故要求判令其:一、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3年度实际销售额为22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30万元);二、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按照原告与17家加盟商的合同约定,如果违约需要赔偿给加盟商3万元,虽然目前尚未实际支付,但这是可预见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原告诉称所述的外还约定,被告每年应完成的销售量为6万平方米;被告在向原告订货前,必须提前一周将所需要的品种、数量以书面形式送达至被告,并应在订货时支付该次订单的(部分或)全部货款,被告在收到该笔全额货款后安排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二、原、被告间的业务一直持续至2014年3月底。以上事实,有总经销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成立的前提必须要有被告存在不按约供货的违约事实,而欲证明被告存在该违约事实必须先要有原告自己从2014年4月起仍正常向被告下订单并支付相应货款的订货事实,但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