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余秀英、浦城县房屋管理所与余秀英、浦城县房屋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秀英,浦城县房屋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秀英,女,汉族,1935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宏,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浦城县永芳香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浦城县,系余秀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城县房屋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城关五一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炳松,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秀英因与被申请人浦城县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浦城房管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秀英再审申请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从浦城房管所提交的1966年租金收入征册中东向两间房就是由陈兰英和黄森才各租住一间。事实上,解放前讼争房就已隔成两间,由黄森才夫妇住一间,黄森才两个女儿住一间,外间是通道和厨房。黄森才女儿出嫁后,陈兰英夫妇才搬进她们的房间租住,外间继续作为厨房和通道。直到1969年黄森才下放后才由陈兰英一家租住,至此房屋机构从未改变。直到70年代初,余秀英才将作为厨房和通道的外间用木板隔断一半作为厨房自用,另一半给陈兰英家用。二审对讼争房的基本结构和承租人都未查清,轻率认为只有陈兰英一家租住并认为东向两间房是陈兰英给分隔的,属于捏造事实。2.余秀英的丈夫林荣汉在补办房契时所提供的四至证明中“南向”称“靠公房”,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处于无奈所出具的,且该四至证明没有余秀英的签字,依法没有法律效力。3.浦城房管所提交的1966年租金收入征册中显示黄森才、陈兰英承租讼争房的情况,但1952年到1966年之间长达16年时间均无证据证明浦城房管所就是讼争房的合法管理人;该房管所也无法出具1966年以后长达几十年的租金收据,故原审认定“讼争房在1952年土改后一直由浦城县财政局、原浦城县基建局和浦城房管所管理”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只对浦城房管所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余秀英提出土改干部刘伟行及邻居刘花证据毫不理会,存在偏袒和不公。(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浦城房管所提交的1966年租金收入征册中1976年以前租金收入都没有登记租户承租的面积和间数,之后才出现面积和间数登记,明显是事后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理由是:一审主审法官曾向余秀英出示一份其本人及丈夫林荣汉签字的称“南向为公房”的证据,该证据系浦城房管所伪造,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存在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之嫌。(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审认为余秀英依据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权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应依据现行法律办案,那么对余秀英丈夫林荣汉1991年出具的四至证明也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方为有效,认定该四至证明无效,否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浦城房管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秀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过程中,余秀英撤回了第三项申请再审理由即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坐落于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路224号房屋虽系余秀英丈夫林荣汉的祖上所建,但经过1952年“土改”后,林荣汉于1993年对“土改”保留下来的房屋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清楚。本案讼争房屋虽与该房屋东南相邻,但未在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浦城房管所提供的租金征收清册系政府机关保存多年的历史档案和公文书证,根据该清册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讼争房多年来一直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管理、租赁的事实。余秀英主张讼争房系历史原因错误登记要求返还,因该主张涉及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只能根据当时当地的政策执行,不能以现行法律考量,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余秀英主张其丈夫林荣汉在补办房契时出具的四至证明,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出于无奈被迫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审中已对刘伟行、刘花的证言进行审查,因其证言只能证明前述224号房屋系余秀英丈夫林荣汉祖上所建,“土改”时有被没收也有保留,后该房屋有出租,但无法证实保留的和出租的具体是哪些房间,无法证实本案讼争的房屋为余秀英所有,故原审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现余秀英拆除讼争房北向西段墙体,并将物件搬入讼争房屋内,妨碍了浦城房管所对讼争房屋的管理,已构成侵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余秀英停止侵权行为,搬走物件,不得妨害浦城房管所对该房屋的经营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余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元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