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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兴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兴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号福星集团*楼。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成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号福星集团*楼。负责人田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英,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石兴富的委托代理人唐成香、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分行开户账户上转账建设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人朱本德跟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将和硕县清水河农场河畔安居小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工程造价总额5%支付违约金》。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利息损失18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合计768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通过任宏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保证金的前提是给原告提供工程,原告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保证金已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工程,履行义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开设的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法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没有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并未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对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退还原告石兴富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退还原告石兴富保证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见到过被上诉人石兴富,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石兴富保证金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经查明,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通过任宏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被上诉人石兴富保证金300000元,有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给石兴富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后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由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