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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仕平与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仕平,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平。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仕平因与上诉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仕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超、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8日,周仕平、杨杰辉、鹏力国际有限公司和长沙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创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金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周仕平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10%股权;杨杰辉出资60万元人民币,占2%股权;鹏力国际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40%;长沙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出资1440万元人民币,占48%股权。同日,公司形成金龙公司企业章程。2006年9月11日,金龙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期限为20年,股东(发起人)为: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鹏力国际有限公司、周仕平、杨杰辉。2009年9月11日,周仕平的妻子杨晓静在金龙公司收到公司章程、合同修订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出具收条。2011年2月21日,杨晓静收到金龙公司的审计报告,并出具收条。2013年8月29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金龙公司及毛炯明邮寄《律师函》,内容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仕平的委托,就周仕平行使公司知情权的相关事宜致函,要求金龙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周仕平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周仕平查阅、复制;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周仕平查阅;同时,要求金龙公司向合营方分配利润,并对之前年度不分配利润作出解释说明。上述事项,请金龙公司及毛炯明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予以回复,以期能妥善解决。否则周仕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向相关单位、部门发函反映相关情况。2013年9月9日,周仕平撰写致六大银行的《告知函》,内容为:本人周仕平,系金龙公司的合营方、董事。现就金龙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申领贷款等相关事宜向贵行致函,……金龙公司在申领总额高达4.55亿元银行贷款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等违法违规行为,郑重提请贵行务必引起重视。……专此函告,望贵行慎思并妥善对待。2013年10月21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金龙公司及毛炯明再次邮寄《律师函》,内容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仕平的委托,就周仕平行使公司知情权的相关事宜致函,鉴于金龙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从未向合营方分配过利润以及金龙公司银行贷款总额逐年增长,为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等情况,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要求金龙公司提供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的审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周仕平查阅、复制;同时要求金龙公司提供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所有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周仕平查阅。另外,要求金龙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准备好上述材料以供周仕平查阅、复制。金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金龙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回复周仕平,也没有向周仕平提供需查阅、复制的相关资料。2014年2月21日,周仕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焦点问题是周仕平是否系金龙公司适格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本案,金龙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股东为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鹏力国际有限公司、周仕平、杨杰辉。原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龙公司股东的登记记录,认为周仕平是金龙公司适格的股东。对金龙公司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不能成为股东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周仕平是否享有金龙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周仕平系金龙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周仕平作为金龙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对周仕平要求查阅、复制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周仕平请求查阅、复制统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仕平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金龙公司邮寄两份律师函,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均没有邮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相关资料证明律师函系周仕平委托所写,金龙公司可以合理怀疑该律师函不是周仕平的真实意思,律师函中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也不是周仕平的目的,因此,视为周仕平没有向金龙公司提供书面请求。另外,周仕平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2013年8月29日的函告金龙公司答复期满日即2013年9月9日,周仕平亲笔署名的致六大银行的告知函,虽不能证实周仕平是否向六大银行发过此函,但周仕平认可确实写过此函,同时,该告知函内容中存在“金龙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文件……,金龙公司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等词语,现已通过自由流通途径由金龙公司获取,金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周仕平查阅金龙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查阅。因此,对周仕平请求查阅金龙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金龙公司,供周仕平查阅、复制;二、驳回周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仕平承担50元,由金龙公司承担50元。周仕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周仕平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据、投递流程及回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仕平委托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金龙公司明确表达了要求依法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律师函》盖有律师事务所公章,为律师事务所在取得周仕平合法授权后出具的正式文件,具有证明效力。且《律师函》载明了委托律师的联系电话,金龙公司如对《律师函》是否是周仕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律师事务所是否取得周仕平的合法授权等问题存有疑问,完全可以向周仕平或委托的律师进行确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金龙公司不能核实是否系周仕平的真实意思的情况。因此,律师函是周仕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周仕平要求金龙公司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二、周仕平作为金龙公司的合营方、董事,依法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目的正当,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金龙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从未向周仕平及其他合营方分配过利润,且据不完全统计,金龙公司银行贷款总额截至2013年8月已达到5.4亿元以上,如此高额的贷款本息将给金龙公司带来巨大的财务压力和经营风险,作为金龙公司的股东,周仕平希望及时、充分了解金龙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等情况,金龙公司应当充分保障周仕平的知情权。2、关于《告知函》。首先,周仕平从未向任何一家银行发送过该函件,原审法院依据金龙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得出银行并未收到《告知函》的结论。而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为周仕平这份从未寄发出去的《告知函》表明周仕平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其次,就《告知函》的主要内容而言,对金龙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申领银行贷款的情况,提请有关银行予以重视,既是周仕平作为金龙公司的合营方、董事,为防止银行资金可能出现重大损失作出的善意提醒,也是每一个守法公民对于身边违法违规事件的正常、合法的行为和反应。这样的行为应该大力提倡、依法保障而不是简单粗暴地认为有“不正当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龙公司完整提供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所有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周仕平查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龙公司承担。金龙公司针对周仕平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确认,2009年9月-2011年6月,金龙公司通过周仕平的妻子向其提供了相关的财务、章程、公司的资料。二、金龙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不提供其他的资料。周仕平八年未到公司,起诉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人身攻击,并向各大银行发函,打击公司,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为的是获取相关信息,进一步攻击公司。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金龙公司与周仕平还存在其他诉讼纠纷,在纠纷存续期间,公司有权不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周仕平查阅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四处散布对公司不利的信息。金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主体范围限制在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排除了自然人成为中方合营者。故周仕平不具备金龙公司合法的中方合营者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仕平在公司成立之后,认缴出资300万元,但实际出资只有100万元;周仕平离开公司后,只享受权利却不尽义务;周仕平与公司的借款事实庭审已经双方确认,而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确认。三、原审判决未体现周仕平侵占金龙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周仕平的诉讼请求。周仕平针对金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金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合营方显示自然人周仕平、杨杰辉。故周仕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周仕平并不是出资未到位。周仕平是两次出资,共三百万元,后两百万是以个人借款出资。但这与本案无关。三、周仕平是否侵占金龙公司利益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另查明:金龙公司的合营方之一长沙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更名为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仕平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周仕平要求查阅、复制金龙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金龙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金龙公司上诉提出周仕平不具备金龙公司合法的中方合营者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查,根据(湘政办发(200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与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公司。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及金龙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周仕平系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股东的事实,周仕平具备金龙公司合法的中方合营者的资格,其要求实现股东的知情权而导致双方产生本案争议,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金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一,关于周仕平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本案中,周仕平系金龙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查阅、复制金龙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周仕平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问题。周仕平通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金龙公司邮寄两份律师函,明确表达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且周仕平在本案起诉状中也明确表明了要求查阅金龙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均应视为周仕平已向金龙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原审法院认定周仕平没有向金龙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此外,周仕平虽撰写了致六大银行的《告知函》,但根据原审法院对银行进行的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仕平向银行发送过该《告知函》。金龙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周仕平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拒绝提供查阅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金龙公司也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周仕平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周仕平并说明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故金龙公司拒绝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给周仕平查阅缺乏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周仕平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至于金龙公司上诉提出周仕平存在出资未到位、向金龙公司借款以及侵占金龙公司利益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金龙公司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周仕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金龙公司,供周仕平查阅、复制”;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置备于金龙公司,供周仕平查阅;四、驳回周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周仕平负担40元,由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