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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东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刘东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梅,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东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刘东梅于2014年8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通置业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被上诉人刘东梅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刘东梅购买苏通置业公司开发的苏州河畔小区9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于2010年2月5日交付苏通置业公司购房款150000元,苏通置业公司给刘东梅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庭审中,苏通置业公司申请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东梅与苏通置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苏通置业公司已经收取了刘东梅的购房款,并注明了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苏通置业公司也没有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刘东梅与苏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苏通置业公司具备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资质,所开发的房产符合销售条件,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苏通置业公司对协助刘东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事仍没有明确意见,因此,刘东梅要求苏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通置业公司不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只有给有关行政部门提供刘东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没有给刘东梅交付登记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刘东梅要求苏通置业公司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如刘东梅未交纳购房相关费用,苏通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通置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东梅交付座落在苏州河畔小区9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并在交房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刘冬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二、驳回刘东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苏通置业公司负担。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东梅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刘东梅交付的购房款及配套费,被上诉人刘东梅以真伪性无法确定的收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其公司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刘东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东梅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苏通置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向苏通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有苏通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刘东梅的购房款以及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苏通置业公司作为具备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收取了刘东梅的购房款且出具有相应的收据,该收据亦明确了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苏通置业公司也未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故刘东梅与苏通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刘东梅要求苏通置业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苏通置业公司上诉称刘东梅未全部交纳相关费用,其公司不应履行交房义务,如刘东梅未交纳购房相关费用,其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