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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肥乡县。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8时许,本县某村杨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村芳昕小学门口附近时,因为车辆剐蹭事宜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芳昕小学门卫杨某丙(男,×岁,本县某村人)上前劝阻,这时杨某乙父亲被告人杨某甲等闻讯赶来现场,杨某甲用砖砸伤杨某丙头部,致杨某丙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叶挫裂伤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于某某、杨某丁、张某甲、杨某戊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