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姚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李中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爱,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安阳市东区联通大楼7楼。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死者刘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农民,系死者刘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中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安阳市水冶镇辅岩路兴泰石化西侧瑞丰苑中单元二楼西户。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于2013年4月21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27日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涉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是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军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县河南店旧大桥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涉县石岗村杨俊林酒后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乙、李某)、郭某骑自行车(后载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杨俊林死亡,李某受重伤、郭某、杨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李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郭某、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杨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本院与李军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其损失由李军一次性赔偿。车主李中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10000元。肇事车豫E×××××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中华。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本事故中被害人李某54580元、王花云388**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李某166486.4元、赔偿王花云1008**.64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在涉县医院花去医疗费3625元,尸检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死者刘某乙生前于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涉城镇北关村李黔出租房,事故发生前在涉县县城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广告施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涉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2013)涉刑初字第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侵权部分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各方所负责任。3、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费用情况。4、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限的情况。5、另有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证明等证据佐证案件的情况。6、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邯郸市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刘某乙生前于2009年5月起在该公司上班;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6、7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死者刘某乙生前收入情况。7、涉城镇人民政府和涉城镇北关村房东李黔证明,证刘某乙于2009年4月租房至事故发生时;8、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死者刘某乙于2009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涉城镇北关村李黔家。9、李军与郭某、杨某赔偿协议。10、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70号、571号民事判决书。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被告人李中华现金10000元收款条。涉县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包括医疗费3625元,尸检费4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共计43665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求赔偿整容费,该损失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身前所在单位的用工及工资发放证明、村委会、镇政府和房东提供的居住证明,且有照片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系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认为刘某乙不应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否定原责任认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查,死者刘某乙生前于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涉城镇北关村李黔出租房,出租房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也予以确认,且有邯郸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务工地在涉县县城,故可以认定死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对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3665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另外二被害人的损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中被害人李某54580元,王花云388**元;交强险分项中剩余医疗费赔偿金为290元、死亡赔偿金为27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为1020元。因此,在交强险分项赔偿款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0元、死亡赔偿金27280元,共计27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4090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肇事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的70%,即肇事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6360.2元。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事故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载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保险赔偿范围为286360.2×90%=257724.18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另外二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66486.4元、赔偿王花云1008**.64元,该保险赔偿款剩余232632.96元,依据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即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23263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53727.24元,案发后李中华已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5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2632.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中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727.24元;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责任分配赔偿比例不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军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县河南店旧大桥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涉县石岗村杨俊林酒后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乙、李某)、郭某骑自行车(后载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杨俊林死亡,李某受重伤、郭某、杨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李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郭某、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杨某于2013年1月31日与李军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其损失由李军一次性赔偿。车主李中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10000元。肇事车豫E×××××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中华。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本事故中被害人李某54580元、王花云388**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李某166486.4元、赔偿王花云1008**.64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在涉县医院花去医疗费3625元,尸检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死者刘某乙生前于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涉城镇北关村李黔出租房,事故发生前在涉县县城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广告施工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涉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2013)涉刑初字第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证明,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邯郸市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龙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涉城镇人民政府和涉城镇北关村房东李黔证明,询问笔录及照片家,李军与郭某、杨某赔偿协议,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70号、571号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被告人李中华现金10000元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诉称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身前所在单位的用工及工资发放证明、村委会、镇政府和房东提供的居住证明,且有照片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系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责任分配赔偿比例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决依据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分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的70%并无不当,故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杨伟娟审判员李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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