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丹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潘兴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杨丹,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兴怀,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丹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丹、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饮食服务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对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商业银行利率四倍计付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丹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3、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每月2,500.00元,共13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是事实,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13个月利息,但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所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不持异议。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借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13个月利息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兴怀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杨丹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在桂花路建设银行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杨丹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丹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潘兴怀,2013年9月14日,电话13698******”。借款后,被告潘兴怀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息,每月2,500.00元支付了原告杨丹13个月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潘兴怀向原告借款,并认可口头约定的利率。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商业银行利率具有不确定性,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对于被告要求的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兴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