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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段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于六七年前到施甸县旧城乡一个叫"帮老"的地方,在当地一个烧毁的棚子内捡到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支带回家藏放于卧室里。经鉴定,该枪属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管制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火药枪一支,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段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局(云)公(保)鉴(痕检)字(2014)104号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仁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