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周广源,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郑某甲因与上诉人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抚养人父母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及方式: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在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抚养人父母协议离婚时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或者诉讼离婚时对抚养问题的处理及履行情况: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其他子女由男方独自抚养(包括原告),男方负责大女儿郑某甲、小女儿郑某丙的抚养、学杂费到大学毕业结束,有能力工作为止。负责两个女儿的工作安排,无论期间出现任何经济情况。两个女儿及张某有事故发生,男方必须负责有关开支及事务”。2014年1月20日,张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个女儿(原告及郑某丙)归其抚养。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郑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原告郑某,女,现年18周岁,现就读于广东省廉江市某中学高三年级。四、被抚养人近两年的生活状况:不详。五、被抚养人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以抚养义务履行状况:张某与被告均称无业,无工作收入,两人的收入来源为一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社区某房产(无产权证)租金收入。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15号终审民事判决,此栋房产在办理物权登记或被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前,一、二层楼归张某使用和收益;三、四层楼归被告使用和收益。张某在庭审时称其住在二楼(共三套)中的一套,其他出租,月租金约1300-1400元;被告称三、四楼共隔成12套房子出租,月租金约4800元左右。双方均认可,2009年8月到2014年5月期间,归被告使用及收益的三、四层楼由张某代为收取租金,所得租金用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2014年6月在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收回了三、四层楼的使用、收益权,未再将租金交给张某。六、被抚养人对于随父、随母生活的意愿:原告已年满18周岁,未涉及此情况。七、其他影响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确定的情况:被告共有三段婚姻,婚内生育六名子女,婚外生育一名子女,分别为第一段婚姻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庚(已成年);第二段婚姻与张某生育女儿原告郑某(1996年3月18日出生)、女儿郑某丙(1998年9月10日出生)、女儿周某(2001年5月11日出生,落户被告二姑夫家,随被告二姑夫姓);第三段婚姻生育儿子郑某丙(2009年1月6日出生)、儿子郑某丁(2010年5月12日出生);婚外与她人生育女儿郑某戊(2010年8月31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8周岁,已不属于父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婚生子女,且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均已确认2014年5月前被告以其使用房产的租金收益由张某代收方式支付了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18日(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婚生子女抚养、学杂费被告需支付到大学毕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有效。被告以其现抚养孩子过多,没有收入来源抗辩其约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现正就读高三年级,是否能够在其后高考中考上大学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情况下,法院仅确定被告有支付原告就读大学后学杂费的义务。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某如果就读大学,就读大学期间学杂费由被告郑某乙承担。被告郑某乙需在收到高校每学期预缴费通知或已缴清费用票据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大学毕业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5号前先行支付当月抚养费2401元,并承担除大学学费外的中学学杂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费一案,一审判决出现重大疏漏:一审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抚养费和学杂费的承诺违法打折降低履行。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确认“张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婚生子女抚养、学杂费被告需支付到大学毕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足以说明,一审法庭对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法律意义具有充分认识,被上诉人与张某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的约定就是双方的法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严格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理应全额兑现自己对子女的承诺。然而,一审既已支持大学的学杂费却又驳回高中期间的学杂费和抚养费、一审既已支持大学学杂费却又驳回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一审的判决结果却与判决书中说理部分的法理论证相互矛盾。上诉人相信既已确认被上诉人与张某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的条款合法有效,就当以法律敦促义务人依约严格全面履行义务,而不能让承诺打折。综上,请二审法庭明查公断。上诉人郑某乙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甲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抚养情况未能查清。1、郑某甲自从出生就一直在上诉人郑某乙老家生活和上学,由上诉人独自承担着抚养的义务。上诉人抚养郑某甲一直到2014年5月份。2、2014年3月25日布吉法庭作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郑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母亲张某承担直接抚养的义务。但直到目前,张某也未到郑某甲的身边,并没有履行直接抚养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某乙没有认可的事情作出上诉人已认可的记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告诉法官,张某自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强行收取上诉人所有的三、四层楼房屋租金,至今拒不返还。上诉人从未承认张某强行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用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因大女儿郑某甲一直由上诉人独自抚养,不存在由张某出抚养费的问题;二女儿郑某丙虽然名义上由张某抚养,但实际也一直是由上诉人承担支付抚养费用;三女儿周某一直由上诉人独自抚养,所以根本不存在用强行收取的房屋租金抵扣两个女儿抚养费用的情况。一审庭审中,张某承认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收取三、四楼层房租的事情属实,但狡辩称其收取租金用于两个女儿抚养费。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补交了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认可所谓的张某强行收取三、四楼层房屋租金是用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一审判决书中称双方均认可2009年8月到2014年5月期间,张某收取上诉人使用和收益的三、四层楼租金,用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一审法院的这种强行让上诉人认可其没有认可的事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郑某乙的权益。三、一审法院机械地根据上诉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甲大学期间的学杂费,不符合法律规定。1、2007年9月13日上诉人被迫与郑某甲母亲离婚,上诉人是在张某以死相逼的情形下被迫签订对自己十分不公平的离婚条款,其中包括关于小孩抚养问题。2、上诉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有对郑某甲上大学时学杂费用的支付承诺,但是这种支付大学学费的承诺是建立在郑某甲未成年的基础之上的。由于上诉人离婚时,当地非常流行读中专,而农村人却把这种就读中专的行为说成了“上大学”。因此,离婚协议书上“上大学”的本意是指初中毕业后就读中专,而并非实质意义的上大学。3、即便把这种“上大学”的行为理解为真正的上大学,上诉人承诺支付其学杂费的这一行为,也只是对郑某甲的一种赠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其父母是没有抚养义务的。上诉人对已成年的郑某甲上大学并没有法定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郑某乙明确表示,无论郑某甲是否就读大学郑某乙已经没有能力支付郑某甲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用。上诉人这一行为可视为对这一赠与条款的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195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为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郑某乙支付郑某甲读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用,根本就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生活十分贫困并将长期负担过重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如实告知法官其唯一收入来源仅为2014年6月开始收回的三、四楼层房屋租金,出租情况最好的月份也不到4800元,并且经常是多间单房无法出租,所以平均每个月的总收入连2000元不到;上诉人自身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无法做体力劳动,并且要不间断地吃降压药控制病情;除被上诉人郑某甲和二女儿郑某丙外,上诉人还要抚养四个年幼的小孩(其中一个由郑某乙和张某共同所生)。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这些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的生活贫困的现状,判决其支付郑某甲大学期间的学杂费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大学学费一年少则一万,多则几万,如果要上诉人去支付郑某甲的巨额大学学杂费,那对于患有重病的上诉人来说,是非常残忍的,上诉人又拿什么来养活四个年幼的孩子,恐怕这些孩子也只能活活饿死了。五、一审法院判决郑某乙支付郑某甲读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用,即不公平,也不合理。上诉人与张某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被上诉人郑某甲和小女儿周某一直以来是由上诉人独自抚养。二女儿郑某丙虽然协议由于张某抚养,但实际上一直是上诉人郑某乙支付抚养费用,并且在2010年开始也回到了上诉人老家生活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37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作为三个孩子的母亲,在一开始就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都是由上诉人郑某乙独自承担着抚养的义务。2014年3月法院判决郑某甲变更归其母亲直接抚养,判决确认二女儿郑某丙归其母亲抚养,可到目前为止两个女儿还仍然在上诉人老家学习、生活。其母亲也没有去过两个女儿的身边,根本就没有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上诉人独自抚养郑某甲快二十年,两个妹妹也十五、六年,现在张某也应该履行自己做母亲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郑某甲上大学并没有错,是好事,上诉人作为郑某甲的父亲,也希望其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可这完全能通过其有负担能力的母亲取得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也没有考虑社会伦理和社会公平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甲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上诉人郑某乙二审答辩称,郑某甲从小到大包括到现在都是我一直在照顾,特别是到2014年5月份之前一直由我一人独自抚养。之后2014年3月25日布吉法庭做出了布民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将郑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其母亲张某抚养,张某在224号案件中,撤回了上诉请求证明她有抚养能力,不需要我出抚养费。并且张某从2008年9月份-2014年6月份一直强占收取我的3、4层楼的房租,从未给我过一分钱。协议书中说的读大学实际上在农村的理解为读中专,是在没有成年之前,并且我现在身体不佳(患有血压高、心脏病)而且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只有收3、4层楼的房租,并且我现在要共4个小孩(不包括这两个小孩)的生活。对于上诉人郑某乙的上诉,上诉人郑某甲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郑某乙所说的抚养情况并不符合事实,两个女儿一直是由其母亲抚养,现在在中学读书的期间是在学校里面生活和学习,放假期间都是跟着母亲的,并且上诉人郑某乙称郑某甲与郑某丙一直是他来抚养,但又声称一直给付了抚养费,上诉人郑某乙的表述自相矛盾。上诉人郑某乙与张某期间因为收取租金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到现在为止郑某乙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支付抚养费的证据。根据《婚姻法》第37条与离婚协议,上诉人郑某乙都应当要履行此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并没有禁止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尽抚养义务。对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间也是可以由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的期限明确约定应当是要给付到大学毕业为止,而且该份约定对现行的国家法律也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所以上诉人郑某乙对两个女儿支付抚养费是责无旁贷的。对于支付的数额郑某乙提出异议并且称他现在面临经济困难,现有的资料反映郑某乙有多次结婚,并且生育多个子女,其使用车辆和在深圳生产生活与其所说的面临经济困难是相互矛盾的。郑某乙称张某应当分担抚养费的问题,因为法律所强制要求郑某乙承担的只是基本的必要的生活费与抚养费,法律也不排斥为孩子提供更优越的成长条件。现在只是需要郑某乙兑现承诺,给付两个女儿最基本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1日生效。上诉人郑某甲目前为广东省廉江市某中学高三学生。上诉人郑某甲的母亲张某与上诉人郑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小女儿郑某丙的抚养费标准约定为每月2000元。上诉人郑某乙在二审中提交了郑某己等人的证明,证明郑某甲与郑某丙是由上诉人郑某乙独自抚养成人。郑某庚的证明,证明郑某甲与郑某丙都是与该人一起生活,由郑某乙抚养。郑某乙的病历材料,证明郑某乙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上诉人郑某甲对上诉人郑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郑某乙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未明确表示同意用2009年8月到2014年5月期间的三、四层楼租金收益抵扣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2014年4月生效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郑某甲的抚养费变更给其母亲张某。虽然在该判决生效时,上诉人郑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但由于其尚未高中毕业,不能独立生活,故上诉人郑某甲从2014年4月起,有权要求上诉人郑某乙支付高中毕业前的抚养费。结合上诉人郑某甲的母亲张某与上诉人郑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小女儿郑某丙的抚养费约定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郑某乙从2014年4月12日起每月15日前向上诉人郑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上诉人郑某甲高中毕业时止。上诉人郑某甲主张上诉人郑某乙还应支付(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郑某甲在考上大学后的抚养费负担问题,上诉人郑某乙在协议离婚时承诺负担,上诉人郑某乙虽主张该离婚协议签订受到胁迫,但上诉人郑某乙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郑某乙主张离婚协议中的上大学实为就读中专之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郑某甲在读大学后,已经成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食其力,故本院酌定上诉人郑某乙在上诉人郑某甲考上大学后每月15日前向上诉人郑某甲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上诉人郑某甲大学本科毕业时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郑某甲要求上诉人郑某乙同时支付抚养费和学杂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乙关于其完全无需负担上诉人郑某甲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郑某乙与上诉人郑某甲母亲张某房屋租金收益问题的纠纷,有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某乙从2014年4月12日起每月15日前向上诉人郑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上诉人郑某甲高中毕业时止;三、若上诉人郑某甲被大学录取,上诉人郑某乙在上诉人郑某甲考上大学后每月15日前向上诉人郑某甲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上诉人郑某甲大学本科毕业时止;四、驳回上诉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郑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