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严翔宇、黄学权犯爆炸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宇,黄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宇,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819xx********,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x农场xx厂*幢*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权,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宇、犯爆炸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宇、黄某权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权建房而在儋州市琼西建材市场唐城钢筋店购买钢筋,发现该店黄春柳多算货款人民币100多元,非常生气。2014年6月11日21时许,黄某权驾驶琼ALZ9**小轿车载李某鹏(未构成犯罪)来到钢筋店,与黄春柳理论,双方争执起来。黄某权、李某鹏怕被打,丢下货单逃走。黄某权越想越生气,买来三把钩刀,并打电话叫严某宇一起到钢筋店拿货单要钱,严某宇答应。之后,黄某权遇见吕能耀、“老五”、许昌、“泼乾”、“泼洛”(五人另案处理),也叫五人帮忙。随后,黄某权、严某宇及李某鹏等人来到凤凰城门口门前,其中严某宇打电话叫洪日朝送一个“鱼雷”爆炸物过来。尔后,洪日朝将一个“鱼雷”爆炸物交给严某宇,黄某权看见,得知严某宇拿到一个“鱼雷”帮忙。黄某权、严某宇、李某鹏等人先后走进唐城钢筋店后,黄某权与黄春柳吵起来,周围的人听到吵闹,聚向唐城钢筋店,严某宇感到不妙,从口袋掏出“鱼雷”,威胁黄春柳及其舅仔黄俊远不准动。接着,严某宇点燃“鱼雷”的引线,将爆炸物扔到店里办公桌底下,大家四处逃散。一会儿,“鱼雷”爆炸,未炸伤人及损坏财物。黄某权、严某宇等人跑出钢筋店,分散逃离现场。此后,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李某鹏抓获,并扣押了琼ALZ9**,琼AMU3**两辆小轿车和车内的一把钩刀。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PC胶管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氯离子、炭等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权、严某宇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0日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被告人严某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权、严某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引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权、严某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爆炸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权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应构成爆炸罪,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权家建房而在儋州市琼西建材市场唐城钢筋店购买钢筋,其发现该店黄春柳多算货款,非常生气。2014年6月11日21时许,黄某权驾驶琼A·MU397号小轿车载李某鹏(未构成犯罪)来到钢筋店,与黄春柳理论,双方争执起来。黄某权、李某鹏看见有多人观看,丢下货单逃走。此后,黄某权打电话纠集严某宇及吕能耀、“老五”、许昌、“泼乾”、“泼洛”(五人另案处理)一起到钢筋店拿货单要钱。当黄某权、严某宇、李某鹏与吕能耀、“老五”、许昌、“泼乾”、“泼洛”在凤凰城门前聚集时,严某宇打电话叫洪日朝送一个“鱼雷”爆炸物过来。尔后,洪日朝将一个“鱼雷”爆炸物交给严某宇,黄某权看见,得知严某宇拿到一个“鱼雷”。之后,黄某权驾驶琼A·MU397号小轿车载严某宇、李某鹏,而吕能耀驾驶琼A·LZ997号小轿车载“老五”、许昌、“泼乾”、“泼洛”来到儋州市琼西建材市场唐城钢筋店门前。黄某权、严某宇、李某鹏等人先后走进唐城钢筋店后,黄某权与黄春柳吵起来,黄春柳妻弟黄俊远等多人赶过来,见此,严某宇掏出“鱼雷”,点燃“鱼雷”的引线,将爆炸物扔到店里办公桌底下,在场人员全部逃出店外。一会儿,“鱼雷”爆炸,无人员受伤及损坏财物。黄某权、严某宇、李某鹏等人逃离现场。随后,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李某鹏抓获,查扣琼A·LZ997,琼A·MU397号小轿车,并在琼A·MU397号小轿车内缴获一把小弹簧刀及一把钩刀。公安民警在勘查现场中,提取卡西欧牌手表1块、黑色塑料袋1个、圆柱形塑料管1节(标注10号位)、类圆形木块1块、类圆形铁珠物质191粒、纸巾包装袋1包及琼A·MU397号小轿车方向盘、手刹杆、档位杆、电门启动孔钥匙擦拭物各一份。经对提取物品进行法医学DNA检验,结论为:所送检的10号位胶管透明胶上的DNA来源于严某宇。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10号位PC胶管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氯离子、炭等成分。缴获钩刀1把,已随案移送本院。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宇、黄某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17日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将查扣琼A·LZ997,琼A·MU397号小轿车分别退给郑某花、何某典。被告人严某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严某宇出生于1986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权出生于1978年9月16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宇、黄某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和2014年6月17日18时许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事实。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与移送扣押清单、收条,证实扣押钩刀1把已随案移送本院;查扣琼A·LZ997,琼A·MU397号小轿车分别退给郑某花、何某典之事实。4、(2008)儋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严某宇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之事实。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与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琼西建材市场唐城钢铁店一楼,查扣琼A·LZ997,琼A·MU397号小轿车,并在琼A·MU397号小轿车内缴获一把小弹簧刀及一把钩刀,提取卡西欧牌手表1块、黑色塑料袋1个、圆柱形塑料管1节(标注10号位)、类圆形木块1块、类圆形铁珠物质191粒、纸巾包装袋1包及琼A·MU397号小轿车方向盘、手刹杆、档位杆、电门启动孔钥匙擦拭物各一份之事实。三、鉴定意见1、琼(儋)公(司)鉴(DNA)字[2014]2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10号位胶管透明胶上的DNA来源于严某宇之事实。2、公物证鉴字[2014]306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10号位PC胶管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氯离子、炭等成分之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鹏、洪日朝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李某鹏和黄某权开车到琼西建材市场的一家钢筋店,黄某权和该钢筋店老板因货款问题发生争吵,后因该钢筋店外有多名工人走过来,二人未带走单据便离开。二人到了凤凰城门口,黄某权打电话联系叫人,之后严某宇同几个男子陆续来到黄某权身边。严某宇电话联系洪日朝,让洪日朝带鱼雷到凤凰城门口。洪日朝将鱼雷交给严某宇后,黄某权开车载着严某宇、李某鹏在前面带路,后面跟着一辆车,车上坐着5、6人一同前往琼西建材市场的钢筋店。之后两辆车8、9人一起进入钢筋店,黄某权同老板说拿单据、退钱的事。在说话过程中,钢筋店外跑进来一个男子,双方言语发生冲突,而后有许多工人往钢筋店跑过来。严某宇见此便拿出鱼雷点燃,在场人员跑出店外,鱼雷爆炸。李某鹏跑出店外躲在小轿车内,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之事实。2、证人黄俊远、黄秋业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黄俊远听工人说其姐夫黄春柳在店里被人推搡,其便带工人去黄春柳的钢筋店,看见两个人走出黄春柳的钢筋店开车离开。大约过了半小时,有7、8名男子来到黄春柳的钢筋店,其中一名男子手持爆炸物,并点燃爆炸物往钢筋店里的办公桌方向扔去,在场人员立即跑散,那7、8名男子也逃离现场,两辆小轿车留在现场。之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扣押了两辆小轿车,并将一名躲在小轿车内的男子抓获之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春柳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两名男子来到黄春柳经营的钢筋店,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张清单同黄春柳说多收了他的钱,让黄春柳退钱,并用手推捏了黄春柳,之后该两名男子离开。过了半小时,该两名男子带了几名男子再次来到黄春柳的钢筋店,并围住黄春柳,声称要打他,其中一名男子还手持一个爆炸物对黄春柳说要引爆。接着,该名男子将爆炸物点燃,往店内的办公桌下扔去。过了3秒钟左右,便发生了爆炸。之后有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扣押两辆小轿车、抓获一名男子之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严某宇供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21时许,黄某权电话联系严某宇,让严某宇同其前往黄春柳的钢筋店拿回单据及钱。在凤凰城门口等候的过程中,严某宇电话联系洪日朝,让洪日朝将一个鱼雷爆炸物送到凤凰城门口。之后洪日朝将鱼雷爆炸物送到了凤凰城门口交给了严某宇。严某宇便上了黄某权驾驶的车辆前往钢筋店。在车上交谈过程中,黄某权得知严某宇携带一个鱼雷爆炸物。到了钢筋店后,黄某权在店内同钢筋店老板交谈,有很多人围了上来,严某宇见此便拿出鱼雷,点燃了爆炸物,将爆炸物往店里面办公桌下扔,发生爆炸,其趁机逃跑之事实。2、被告人黄某权供述,证实因钢筋店老板黄春柳多算了黄某权购买钢筋的钱,2014年6月11日21时至22时许,黄某权带人两次到钢筋店找黄春柳争论。第二次前往黄春柳钢筋店的时候,黄某权叫上严某宇等人,并在凤凰城门口看到一个青年拿了一个东西交给严某宇,黄某权问严某宇后得知是鱼雷。而后,黄某权、严某宇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前往黄春柳的钢筋店。在钢筋店内,因黄某权等人与黄春柳等人发生争执,严某宇点燃鱼雷,并扔到钢筋店内角落的一个办公桌方向,发生爆炸。黄某权、严某宇等人趁机弃车逃跑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宇、黄某权因与他人争执而引爆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爆炸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权提出本案不应以爆炸罪定性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宇直接实施爆炸行为,被告人黄某权纠集其他同伙参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严某宇、黄某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而且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后果不严重,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严某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爆炸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缴获并随案移送本院的钩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宇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随案移送本院的钩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国芝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