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清海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清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赵清海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清海申���再审称:1、生效判决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虽然认可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对违约时间计算错误,经一审法院调解,元宏公司2013年9月2日才交房,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元宏公司承担。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配套费的认定属于对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元宏公司另外收取配套费或初装费属违法行为,应予返还。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2012年11月20日元宏公司发来的短信,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交房条件。4、赵清海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调取,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故依法申请再审。元宏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8月20日通知交房时已符合交房条件,搬进去后可以提供内部电,免费使用,通知交房之后再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元宏公司承担。配套费不应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配套费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初装费,根据赵清海与元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的约定,这些配套费用未包含在房价内,赵清海必须向元宏公司交纳,并由相关公司出具发票。该条还明确约定以上费用按现在规定缴纳,若有变动,按国家规定收取。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元宏公司是代替相关公司收取这些费用,且开封市金泉水务开发有限公司给赵清海出具了收据、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与此能相互印证。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看,上述费用与该《通知》中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相同,赵清海称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房价内,属于元宏公司违法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清海称生效判决计算元宏公司违约时间错误,交房时间是2013年9月2日,但根据���宗材料显示,赵清海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且其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也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故赵清海称二审法院计算违约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清海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故对赵清海称法院不依申请调取证据,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赵清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清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