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世琦诉被告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琦,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余世琦,女,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海,男,汉族,47岁。原告余世琦诉被告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琦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艾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琦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投资项目缺少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4270元,约定月息2528元。被告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270元及利息7584元(计三个月利息)。被告艾海辩称,2013年我向余世琦借款7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一直未予还款。中间余世琦找我换了两次借条。当时想是朋友关系,没想到余世琦现在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世琦和被告艾海是朋友关系。被告艾海向原告借款84270元,双方约定,月息252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余世琦现金捌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月息贰仟伍佰贰拾捌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万元的事实,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世琦借款本金8427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