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关岭自治县司法局上关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岑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岑苒,××××年××月××日生育次子岑乐,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庭锁事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生次子坐月子时、2014年正月初九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5日到原告父母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已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被告辩称:与原告登记结婚、生育两个男孩子属实,原告离家的11个月前,由于被告翻车致左脚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无支付家庭生活能力,不能使其享受欢乐,便离家出走,至今一年多,未尽母亲的责任。共同财产只有嫁妆,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原告退还在结婚时被告给的礼金8000元,原告带走其嫁妆,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14.5年的生活费104400元及小学到大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岑苒,××××年××月××日生育次子岑乐,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吵闹,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自己请求离婚的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分居仅一年,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昌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