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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玉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玉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胡玉庆。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玉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胡玉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4次(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玉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玉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