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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凤国与计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国,计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闫凤国,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计德水,住隆化县。原告闫凤国与被告计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借据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闫凤国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计德水,2014年3月12日。对上述证据,被告计德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计德水承包平泉县泊泉铁矿的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以为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在原告闫凤国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闫凤国与被告计德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计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凤国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计德水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